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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6-12-21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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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随机抽查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1

县域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发展督导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家主席令第52条,20066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修订通过,20069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2.
《内蒙古自治区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实施办法》(内政教督【20142号,201488日公布并施行)
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市、区)督导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旗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达标情况、县域内义务教育校际间均衡状况、旗县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情况、公众对政府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满意度等四个方面。
3.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实施意见》(鄂府发【201442号,2014728日公布并施行) 具体规划目标为:东胜区(包括康巴什新区)为2014年;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鄂托克前旗为2015年;鄂托克旗、乌审旗为2016年;杭锦旗、达拉特旗为2017年。

市教育局

(法定行政机关)

2

       教育工作督导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主席令第45号,19953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9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2.《教育督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4 20128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101日执行)

第十三条第二款: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鄂尔多斯市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方案的通知》(鄂教督委办发〔20163号)

二、督导评估对象

(一)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委会。

(二)全市各中小学校、幼儿园。

三、督导评估方法

(一)采取旗区自评与市级督导评估相结合、平时督导与年终综合督导相结合等方法,通过听取汇报与查阅资料、实地查看、随访检查、问卷调查、统计赋分、督导反馈等方式进行督导评估。

(二)2016年鄂尔多斯市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中督学部分的督导评估由市教育局各科室、市教研室和市电教馆以每学期随机督导一次的方式进行,督政部分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督导组年底前进行。

(三)年终督导成绩由督政和督学两部分组成,满分1000分,其中督政600分,督学400分。

(具体项目内容见《2016年鄂尔多斯市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后附)

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鄂尔多斯市中等职业学校办学水平督导评估指标体系>的通知》(鄂教督委办发〔20164号)(具体项目内容见《2016年鄂尔多斯市中等职业学校办学水平督导评估指标体系》)

市教育局

(法定行政机关)

3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主席令第45号,19953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9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市教育局

(法定行政机关)

4

对民办学校是否违规的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主席令第80号,200212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9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2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3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044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市教育局

(法定行政机关)